領取亡者的存款跟偽造文書的距離,2個不同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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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的開始

阿好姨相當的富有,名下財產以「億」為計算單位,但無奈因癌症長年臥病在床。阿好姨有五個小孩,長子叫小明,與阿好姨同住,平常都是小明在醫院照顧她。阿好姨心疼小明因為照顧他而放棄高薪的工作,多次向小明表示小明如果有金錢的需求直接拿他的存款簿去領錢來花用即可。無奈,阿好姨終究不敵病魔的折騰,在79歲生日的那一天駕鶴西歸。阿好姨死後,醫院要求結清高額醫療費用,辦理喪事也需要一筆不少的費用,小明想到手上還有阿好姨的存摺與印章,因此以「阿好姨」的名義向銀行提領100萬元作為結清醫療費及喪葬費之用。無奈,阿好姨的其他四名子女,一狀告上地檢署,認為小明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提領阿好姨的存款,已經構成偽造文書。

認為構成偽造文書的見解

看到這裡,不少人會認為,小明提領阿好姨的存款是用來結清醫療費與喪葬費,並不是放到自己的口袋,而且阿好姨生前也同意小明將來需要用錢的時候,可以直接拿他的存款簿去提領花用,如此何來偽造文書之有。但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認為: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故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

簡單來說,阿好姨的子女並不是只有小明一位,小明在沒有經過全體繼承人的同意下,就以「阿好姨」的名義製作融機構取款憑條,提領阿好姨帳戶內的存款,就會有發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的「可能」,而觸犯了偽造文書罪嫌。至於小明用這樣的方式提領出來的錢要做什麼使用,則與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的「要件」無關。

認為不構成偽造文書的意見

但是,現實生活中,繼承人用死者的存款,來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的醫療、喪禮等相關費用,如果因為這樣需要負擔偽造文書的刑事責任,似乎與國民情感有違。因此,最高法院在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有提出不同的觀點,這則判決認為(為了閱讀方便,將原文另外分段):

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

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

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理由,領取死者存款是否會構成偽造文書罪,並無法一概而論,而應視具體個案來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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